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:
(一)有仲裁协议;
(二)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、理由;
(三)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。
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,应当向本会递交仲裁协议、仲裁申请书及身份证明。
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预交仲裁费,申请人预交仲裁费有困难的,可向本会申请缓交或减免。经批准缓交的,申请人应在结案前付清。
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预交仲裁费,又未申请由本会同意缓交或减免的,视为撤回申请。
反请求适用该规定。
第十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:
(一)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、性别、年龄、职业、工作单位和住所,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、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、职务;
(二)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、理由;
(三)证据和证据来源、证人姓名和住所。
第十一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,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,予以受理,并通知当事人;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,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,并说明理由。
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,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,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;逾期不补正的,视为未申请。
第十二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,在5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,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、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。
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,应当在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。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,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。
本会收到答辩书后,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到申请人。
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、变更或者增加仲裁请求,申请人变更或者增加仲裁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辩论终结前提出,并应就增加的请求补交仲裁费。
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变更或者增加请求提出要求给予答辩期的,应当给予15天的答辩期。
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,有权提出反请求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辨论终结前提出,并办理受案手续和预交反请求费用。
(一)被申请人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反请求的,应当提交反请求申请书,本会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书之日起5日内,将反请求书副本送达申请人。
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15日内向本会提出书面答辩,未提出书面答辩的,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。
(二)被申请人在首次开庭审理中提出反请求的,由记录人员记录在案。仲裁庭决定受理的,应当给予申请人15天答辩期,申请人表示放弃答辩期的,可以当庭一并审理。
第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,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,可以申请财产保全。
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,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《民事诉讼法》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。
申请有错误的,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。
第十六条 当事人、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。
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:
(一)律师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;
(二)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单位工作人员;
(三)当事人所在社区、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。
当事人、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,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