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五十二条 涉外经济贸易、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,适用本章的规定。本章没有规定的,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。
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、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经济贸易、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,参照本章规定;本章没有规定的,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。
第五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;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,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。
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变更或增加仲裁请求,被申请人变更或增加反请求,应当重新给予另一方30天的答辩期,当事人表示放弃的除外。
第五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,未约定仲裁庭组庭方式或选定仲裁员的,由本会主任指定。
第五十六条 本会在仲裁庭首次开庭的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,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,可以提前开庭。当事人有正当理由,可以在开庭10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,是否延期,由仲裁庭决定。
仲裁庭首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,不受提前30日通知的限制。
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在仲裁庭组成后8个月内作出裁决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,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秘书长同意,可以适当延长。
第五十八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,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,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国际惯例,并遵循公开合理的原则,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。
第五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,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,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;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《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》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,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