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六十条 本会仲裁案件,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汉语言简体文字和法定计量单位,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。
第六十一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;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,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。
第六十二条 仲裁文书、通知、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、代理人,或者以邮寄、传真、电报、公告等方式送达。
第六十三条 期间以时、日、月、年计算。期间开始的时和日,不计算在期间内。
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,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。
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,仲裁文书、材料、通知在期满前交邮、交发的,不算过期。
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,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,是否准许,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。
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1年元月12日起生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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